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紋君
相 對 人 李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女友,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11時許,在相對人之租屋處彰化縣○○市○○路○段0弄0號8
樓,遭相對人不斷辱罵,並徒手推倒,致聲請人受有左小臂
瘀青、頭部紅腫、小腿瘀青等傷害,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
款或數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包括肢體暴力、言詞攻擊、
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又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
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
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67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須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
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調查筆
錄、家庭暴力通報表,以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
卷可憑;惟聲請人主張之上情乃緣於其與相對人之債務糾紛
引起爭執使然,應屬偶發性之單一事件,不具有繼續性、長
期性、慣常性之特質。遑論上情發生在相對人租屋處彰化縣
,而聲請人住居金門縣,足見上情係聲請人前往相對人租屋
處,2人才有上情之肢體衝突,要非相對人到金門縣之聲請
人住居處尋釁;復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
聲請人之危險,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與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性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