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3號
KMDV,114,司票,23,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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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永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溪盛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
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所謂提
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
,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
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而票據上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予發票人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
容混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詎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票款利息,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提示日起算之票款利息,惟綜
觀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無關於提示日之日期記載,是本院函請
聲請人陳報究係於何年、月、日向相對人為本件本票之付款
提示,嗣聲請人陳報「兩造於112年4月11日訂立合約書,並
簽訂50萬本票,給予到114年5月1日前為期限,若違約將起
算利息日定於92年2月4日,年利率6%」等語,並提出該借款
契約書及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
之上開資料,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乃係於114年3月28
日以LINE拍照予相對人,並未現實提出「本票正本」予相對
人請其付款,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㈡另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
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
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
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此,
縱使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另有踐行法定付款提示之要件,
然因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月1日,乃
亦為期前追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猶不合法,附
帶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劉溪盛 112年4月11日 500,000元 114年5月1日 CH53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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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