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炳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邱國寶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
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
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
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
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2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相對人復簽發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予聲請人以
作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擔保,並以其所有如附表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72萬元作擔保,惟兩造前揭借貸關係並未約定
清償期,聲請人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寄發臺中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
函文7日內清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清償,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正本、存
證信函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66條第1項
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本票執票人
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須提示後始得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人所
提之債權證明文件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聲請狀上並未記
載提示日期,本院於114年5月16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有具狀補正其他文件,但對此並
未釋明何時已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本票,依首開說明,本
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
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
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
押物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金門縣 金城鎮 賢聚測段 000-0 19.17 全部 邱國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