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張遠東
兼債 務 人
相 對 人 蔡承土
兼債 務 人
關 係 人
即債 務 人 張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
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8條亦有規定。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邀相對人張遠東及蔡承土於民國
103年10月13日及108年11月4日,將蔡成土及張遠東所有金
沙鎮北九劃段1352地號土地及汶沙測段271地號土地、金湖
鎮中四劃段43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
,000元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茲因關係人向
聲請人借款,現欠本金4,402,08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有財夠力融資契約、帳務明細可稽,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張遠東、蔡承土
及關係人張浩銘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又兩造原係就金沙鎮北九劃段1352地
號土地及汶沙測段271地號土地、金湖鎮中四劃段430地號等
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其中原汶沙測段271地號土地、面積1
94.27平方公尺,嗣雖經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271、271-1、2
71-2、271-3、271-4、271-5等地號、面積之土地,然聲請
人之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68條規定乃不受影響。職此,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湖鎮 中四劃 430 1,026 全部 蔡承土 2 金門縣 金沙鎮 北九劃 1352 1,000 全部 張遠東 3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 66.21 全部 張遠東 4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1 3.53 全部 張遠東 5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2 1.52 全部 張遠東 6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3 75.62 全部 張遠東 7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4 46.75 全部 張遠東 8 金門縣 金沙鎮 汶沙測 271-5 0.64 全部 張遠東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