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56號
KMDV,114,司促,55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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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號
債 權 人 葉人豪 住○○市○○區○○00街00號8樓之3 上列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冠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
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
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
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
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
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之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收狀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原因事實略以:緣於112年7月8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266,700元,債權人即當場以現金交付予
債務人,有借款契約為證。借款經債權人催討不還,爰聲請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由債權人上開聲請狀觀之,兩造就本件借款似未有約
定清償日,從而債權人方要求債務人須現在,即債權人114
年5月19日具狀日之現在起要債務人返還借款,惟本院未免
有誤解,爰於114年7月7日通知債權人陳報兩造間就本件借
款究竟有無約定清償期,如無,則有無於何年月日催告債務
人返還本件借款,並提出釋明文件以佐,而債權人嗣僅陳報
「債務人當初借錢沒有寫還款日期是因為他說等他貸款下來
會還,所以他沒辦法確認日期…我補LINE聊天紀錄證明我一
直有跟他催討」,並提出LINE聊天紀錄文件在卷可證,然自
其LINE聊天紀錄文件僅能得知債權人有屢次向債務人催討債
務(如:我要等到幾點、我一直等你的錢),然債權人此番補
陳,亦無提出釋明文件以佐兩造間係有約定清償日,或者債
權人「已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債務人催告還款。職此
,則本院就債權人所提之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即僅得認兩
造間就本件借款應未有約定清償日,而債權人現係欲以支付
命令程序來催告債務人返還本件借款,但揆諸首揭最高法院
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見解:「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
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故債權人既
尚未踐行前述之催告程序,則其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即尚不能
行使,從而其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爰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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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