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20號
KMDV,113,司拍,20,20250708,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黃鉦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
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28年3月18日,並經登記在案,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㈡相對人於99年9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3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4萬元,為擔保相對
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9年9月2日,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為證。
 ㈢今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先後於98年3月27日、103年8月1日、102
年4月11日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金額分別
為300萬、1,853,069元、10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
,現尚餘本金分別為649,106元、671,263元、558,12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住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催告書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114年3月27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相對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相對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聲請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祥瑞 38 65.01 全部 黃鉦峰 2 金門縣 金城鎮 祥瑞 31 229.19 25080分之7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35 金門縣○○鎮○○段00地號 集合住宅、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0.31 二層:41.26 三層:41.26 四層:24.65 合計:157.48 陽台57.95平方公尺、雨遮3.40平方公尺 全部 黃鉦峰 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號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