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5號
KMDV,113,司他,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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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李佳勳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許承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
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
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
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情形,於法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
,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
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城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5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所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
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204元,依1
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嗣因成立和解,本院職權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依首開說明,應職權逕行
扣除原告因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1,62
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即應由
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810元,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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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