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8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鄭佩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4日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關於所載支付命令送達日期「108年7
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7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 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 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 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 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109 年4月27日所為支付命令及109年8月14日所為確定證明書之 效力,不因本件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說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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