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號
KMDM,114,金訴,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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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穎羚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續字第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穎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穎羚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及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
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國華」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為獲取每轉帳1次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利益,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國
華」,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郭
穎羚再依「國華」指示將不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於113年7月1日,以每日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對價,將其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MAX、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BitoPro及Bybi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國華」。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遠東帳戶,此等款項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上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後,再由郭穎羚依「國華」之指示,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轉匯他處,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藍水清、王瓊蓉、吳珮綺吳志正邱雅婷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號
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316
卷第10-11頁,偵52卷第8-10、88-89頁,偵續卷第28-30頁
,本院6號卷第46、135-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水清
、王瓊蓉、吳珮綺吳志正邱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國華」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吳志正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證人吳珮綺郵局存摺影本及手
寫匯款資料、被告縣民卡及金門大學學生證影本、證人吳志
正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影本、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1號調解筆錄、被告摘星教育股份有
限公司附設金門縣私立星城文理短期補習班服務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第3項;且於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復查無洗錢財物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則依前開說明,修正前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
下,修正後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所
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洗錢財物所得,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卻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且依照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
兼衡被害人人數、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目前就讀大學中、
靠自己打工維生、月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之智識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 非深,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事後亦與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其諒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陳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取對價5,026元之犯罪所得 (偵續卷第30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檢察官席時英、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雅婷 自113年2月28日起,向邱雅婷佯稱:欲長期交往,需錢孔急,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3日12時54分許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藍水清 於113年7月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藍水清之子藍文賢,而向藍水清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5分許 本案遠東帳戶 30萬元 2 王瓊蓉 於113年7月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王瓊蓉之胞弟王薪雄,而向王瓊蓉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33分許 本案遠東帳戶 60萬元 3 吳珮綺 於113年7月8日,致電予吳珮綺,佯裝為吳珮綺之子,而向吳珮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37分許 本案遠東帳戶 36萬6,000元 4 吳志正 於113年7月8日,致電予吳志正,佯裝為吳志正之子吳承恩,而向吳志正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41分許 本案遠東帳戶 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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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