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23、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翠琴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後繫屬
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
項亦有明文。再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暨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斟酌認定之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翠琴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3
、72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日金檢柏愛114偵523字第114900225
6號函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偵523卷第82-83頁)
可參。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參,足認其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
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金門地區緊鄰大
陸地區,地域性特殊,及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將前往大陸地區
等語(偵523卷第80頁反面),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
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爰於函詢被告對限制出境、出
海意見迄未見復(參本院卷第77-79、137-139頁之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後,審酌本案訴
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等情狀,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另偵查中限制出
境、出海所餘之期間,參照首揭說明,應算入審判中期間,
是本案審理中限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時點,應自本案繫屬時
即114年6月18日起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