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依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5、114
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附表2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采依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財物目的之工具,為求獲取
人民幣10萬元之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郵寄至位
於高雄市之統一超商民治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楊少宇」之詐欺人士。該詐欺人士收受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
人,以致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
人於轉帳或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萍、林志鐘、張玟淇、謝冠成、陳俊宇、游景翔、
蔡銘哲、楊嘉豪、陳青、葉香吟、林永祝分別訴由金門縣警
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萍、林志鐘、張
玟淇、謝冠成、陳俊宇、游景翔、蔡銘哲、楊嘉豪、陳青、
葉香吟、林永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卷第163至166、1
82至187、211至213、235至243、311至313、334至337、370
至372、393至396、421至424頁,偵2卷第151至155頁,偵3
卷第146至14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匯款一覽表1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
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本案臺企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人士間抖音及LINE
的對話內容截圖、警製匯款一覽表2、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製匯款一覽表3、被告本案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5號、第566號併
辦意旨書(見偵1卷第15-31、44至158頁,偵2卷第15至20頁
,偵3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5至19、33至35頁)等文件
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
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詐欺人士並無
犯意聯絡,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5、56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
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其雖於偵查中未
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4位毋庸扶養之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
),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
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就告訴人
張玟淇、謝冠成、葉香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亦表示願意由本院命其
賠償其餘未到庭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以
,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
,儘速賠償全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全體告訴人之權益較
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
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
全體告訴人之權益。此外,緩刑期間,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3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
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
而各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施詐方式 轉帳、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 時間(匯款入帳) 金額 1 劉月萍 詐欺人士自113年8月25日起,以Veeka交友軟體向劉月萍提議交往,並邀約劉月萍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劉月萍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卷第162、167至175頁) 2 林志鐘 詐欺人士自113年9月起,以牽手50交友軟體與林志鐘聊天,並邀約林志鐘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至網站「Sumoer」購買商品再轉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志鐘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 15時24分許 31,560元 ①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④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卷第178至180、188至203頁) 3 張玟淇 詐欺人士自113年9月起,以Veeka交友軟體與張玟淇聊天,並邀約張玟淇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玟淇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113年11月5日09時11分許 ②113年11月5日09時22分許 ①50,000元 ②45,000元 ①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告訴人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虛擬錢包儲值、提領資訊及投資申請表截圖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卷第210、215至225頁) 4 謝冠成 詐欺人士自113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IG與謝冠成聊天,並邀約謝冠成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至網站「冠麗時尚女裝」購買商品再轉售,保證獲利云云,致謝冠成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113年11月6日19時13分許 ②113年11月9日9時26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①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ATM跨行存款收據2張 ④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⑤告訴人手寫轉帳、匯款金額資料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⑦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卷第232至234、247至257、274至279、293至294、303頁) 5 陳俊宇 詐欺人士自113年1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IG與陳俊宇聊天,並邀約陳俊宇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至網站「智能家居」購買商品再轉售,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俊宇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11月8日 16時58分許 13,000元 ①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315至323頁) 6 游景翔 詐欺人士自113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IG與游景翔聊天,並邀約游景翔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至網站「Orami」購買商品再轉售,保證獲利云云,致游景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1日9時57分許 ②113年11月11日9時5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③告訴人轉帳內容一覽表 ④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IG、LINE對話內容、轉帳明細截圖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卷第326至332、338至364頁) 7 蔡銘哲 詐欺人士自113年10月15日起,邀約蔡銘哲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至網路平台購買商品再轉售,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銘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臺企銀帳戶。 113年11月9日 12時23分許 20,000元 ①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網銀轉帳明細暨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卷第368、373至389頁) 8 楊嘉豪 詐欺人士自113年8月27日起,邀約楊嘉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至網站「經豐」、「鈜林」、「萬佳富投」入金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嘉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4時04分許 6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告訴人匯款明細、面交取款車手長相及工作證、收據、出金明細、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APP操作頁面等截圖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卷第392、397至415頁) 9 陳青 詐欺人士自113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陳青提議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邀約陳青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青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7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①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告訴人網銀轉帳明細、詐騙APP首頁及操作畫面、暨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卷第420、425至435頁) 10 葉香吟 詐欺人士於113年10月間,邀約葉香吟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葉香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2日 09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卷第149、157至167頁) 11 林永祝 詐欺人士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邀約林永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群組,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林永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10月21日10時18分許 ②113年10月21日10時20分許 ①35,000元 ②15,000元 ①帳戶個資檢視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內容、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超商繳款收據、網站首頁截圖 ④告訴人本案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卷第144至156、162至167頁)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劉月萍 20,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劉月萍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陳采依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劉月萍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2 林志鐘 31,56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林志鐘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陳采依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林志鐘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3 張玟淇 95,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張玟淇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應自行閱下列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後,取得張玟淇之匯款帳號,並將左列款項匯入。 (張玟淇亦得執下列判決書自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4 謝冠成 59,97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謝冠成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應自行閱下列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後,取得謝冠成之匯款帳號,並將左列款項匯入。 (謝冠成亦得執下列判決書自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5 陳俊宇 13,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陳俊宇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陳采依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陳俊宇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6 游景翔 100,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游景翔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陳采依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游景翔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7 蔡銘哲 20,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蔡銘哲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陳采依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蔡銘哲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8 楊嘉豪 60,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楊嘉豪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陳采依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楊嘉豪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9 陳青 30,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陳青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陳采依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陳青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10 葉香吟 30,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葉香吟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應自行閱下列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後,取得葉香吟之匯款帳號,並將左列款項匯入。 (葉香吟亦得執下列判決書自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 林永祝 50,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命陳采依應於本案緩刑期間給付林永祝左列損害賠償金額。 陳采依應依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林永祝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3:本案卷證目錄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1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45卷 偵2卷 3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6卷 偵3卷 4 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0號 城金簡卷 5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