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采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參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采洵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或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
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以規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經由
社群平台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使用。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李采洵依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將上開匯款轉
匯他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李采洵再從每筆轉帳款項獲取手續費之對價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心惠、張岑悅、劉宜婷、黃睿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
第105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惠、張岑悅、劉宜婷
、黃睿暘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心惠、張岑悅、黃
睿暘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明細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開立現代財富、幣託交易所等開戶
資料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昕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劉心惠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岑悅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
檢視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劉宜婷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睿暘報案資料(帳
戶個資檢視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簡復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復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予無
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而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他處,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致被害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無前案紀
錄、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
經濟來源或打工或仰賴父母提供、與父母同住但讀書時住校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 非深,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事後亦與部分被害 人調解成立並取得其諒解,且業依調解書給付賠償金,有高 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轉帳明細截圖(調 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19、119-129頁)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200元之報酬(偵卷第15 頁),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未 經查獲而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 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劉心惠 於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劉心惠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4日19時46分許 ②113年9月4日19時4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張岑悅 於113年9月3日21時30分許,向告訴人張岑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3 告訴人劉宜婷 於113年9月3日14時許,向告訴人劉宜婷佯稱:可投資外匯及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7日16時32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黃睿暘 於113年9月3日間,向告訴人黃睿暘佯稱:可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9日14時5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