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青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
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青田於本院第二審之
供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本院合議庭理由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人長期受精神所苦,沒有正常人50歲的心智,頭腦沒有辦
法正常想事情,工作也沒辦法做。醫生也叫我去住院,何來
幫助,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是我交出去的,但我本意是想要借
錢,不是要提供給別人,因為他的廣告是刊登借錢不是寫詐
騙,我那時候長期服用醫療機構開立之精神病藥物,只會吃
飯睡覺,跟10歲一樣,所以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我真沒有做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先生」、「賴振茗」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一情,為其所
供稱不諱,而本案告訴人確實遭他人詐欺,方將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嗣旋遭轉出等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可佐,
且有轉匯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年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相
結合,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不輕易提供他人,以防
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
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該人以本
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節,實難諉稱不知。其應可知悉只要有銀行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使金錢進出該帳戶,理應知悉其他人一旦
取得自身的提款卡和密碼就可任意使用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其顯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支款項、轉帳等金融交易功能,
並不陌生,卻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交付予網路世界對
談、素未謀面之人,可見其對於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並無
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⒋被告雖抗辯:我交付本案帳戶前,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心
智年紀僅剩10歲,係對方之話術而受騙提供本案3帳戶,故
實質上為被害人等語,然其與單純受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
本即有異,單純交付金錢之告訴人,僅自身之財產法益受到
侵害,然交付帳戶資料者,若已有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不法人
士用以收受隱匿犯罪所得等來源不明之款項,仍執意提供,
即難謂毋庸擔負刑責。換言之,即令遭詐欺在前,依指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後,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倘依行為人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涉及不法,或已預見帳戶資
料將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可能性,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只求自身目的可以達成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無論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依卷內資
料可知,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賴振
茗」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的真實身分、背景並無所悉,竟恣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顯見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寧願聽
從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
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
」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陳先生」、「賴振茗」
取得帳戶資料後,恐使該帳戶供作進出不法金錢、隱匿真實
不法使用者、無法追蹤後續金錢流向等節有所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甚明,而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提出曾杏榕診所的
藥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的藥袋及診斷證明書,復本院依
職權函請曾杏榕診所,該所亦提供被告最近一年之診斷紀錄
(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均無法用以佐證案發當下,被告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其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要非有理。
㈡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處之刑,並無違誤: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
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
節,並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
限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要無理由至明。
㈢末按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符合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
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條次變更為現行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
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
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
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雖誤
認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論以法條競合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部分,尚與現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有所出入,其理由雖
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自無違誤須撤銷改判之情況,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0號之1 居金門縣○○鎮○○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青田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至17日間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 、「賴振茗」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向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所示之人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㈡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青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於113年9月間某時,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陳先生」、「賴振茗」使 用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 害人,當時心急要還銀行錢,所以沒有想太多,對方說可以 把伊的帳戶數字洗漂亮一點,以利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是 詐欺集團,伊手機有連線銀行,可以即時確認帳戶有沒有款 項匯入,但他們利用星期六日來使用,所以無法即時查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年逾5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其依對方之指示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並提供予對方使用,其就上開帳戶功能之用途已無 從置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將如何使用該等帳戶,更完 全無法掌控。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 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 外,亦多有利用諸多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 ,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㈡參合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 年1月16 日集中作字第11400054561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4年1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0294號函及附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1140007845號
函及附件及本案臺銀、土銀、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等資料(見偵卷D1第37至48頁、D2第35至44頁;本院卷 第61至82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綜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曾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詢問申貸過,知悉申貸需提供財力證明,且不需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且明知自身債信不佳,難以向銀行 申貸,而其與對方先前毫不相識,僅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 電,即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亦未曾與其見面過,即商談計 畫以製作假金流方式以利辦理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又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交付帳戶前,自本案 土銀帳戶提款共計3000元而僅存餘5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共計2900元而僅存餘83元、自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共計900 元而僅存餘50元等情(見偵卷D2第47頁、D1第166至168頁; 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 身利益,且欲謀求取得資金使用之利益,故執意為之。 ㈢據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有可 能會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乙節係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灼然。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有聽聞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乙節,然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 NE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已無客觀之內容可供核實,且依本案 卷內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自己主觀上犯意之有 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未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係因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等語(見偵卷D1第51至52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1 曾琍涵 於113年9月15日13時54分許,向曾琍涵佯稱抽獎中獎,需繳交費用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3時32分許 ①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琍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曾琍涵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63至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69至76頁)。 ②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②4000元 ③113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 ③2萬元 2 楊子瑜 於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向楊子瑜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5時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07至110頁)。 ⒉告訴人楊子瑜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11至114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15至122頁)。 3 魏嘉柔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7分許,向魏嘉柔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且中獎後須支付保證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77至81頁)。 ⒉告訴人魏嘉柔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1第83至97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99至106頁)。 4 鄭宇茜 於113年9月17日間,向鄭宇茜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網路交易設定有誤須依指示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宇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1第123至125頁)。 ⒉告訴人鄭宇茜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第127至1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1第143至150頁)。 ②113年9月17日18時15分許 ②3萬4,123元 5 吳听庭 於113年9月14日0時許,向吳听庭佯稱抽獎中獎,須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17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听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吳听庭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詐欺人士提供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D2第59至6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65至72頁)。 6 簡資璇 於113年9月17日11時許,向簡資璇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4時27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資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73至74頁)。 ⒉告訴人簡資璇之轉帳紀錄、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2第75至8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83至90頁)。 ②113年9月17日14時46分許 ②4,000元 7 連震東 於113年9月17日11時42分許,向連震東佯稱抽獎中獎,需繳納核實金始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17日15時24分許 ①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震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D2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連震東與詐欺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見偵卷D2第93至9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D2第99至106頁)。 ②113年9月17日15時49分許 ②2,000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號卷宗 偵卷D2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83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