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科技監控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科控字,114年度,1號
KMDM,114,聲科控,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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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玉昭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世代居住在金門,擔任金門縣民意代表
長達32年,親人、朋友及財產均在金門,國外並無親人或財
產,且於偵審中已坦承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對於犯行深感
懊悔,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聽力、
睡眠障礙而長期服藥,且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右腳粉碎性
骨折,實施電子腳環科技監控後腳部有發紅腫脹之現象,晚
間亦有心悸,時常失眠,恐係配戴電子腳環之影響,被告願
由三姊許玉仙提供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書面保證金,
取代電子腳環之科技監控,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予以核准等
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
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又身處金門
特殊地域,並具民意代表身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但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兼衡
被告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羈押期間等情,認被告
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
防逃措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約束力,復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
定被告於提出500萬元之保證金並完成科技設備監控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金門縣○○鄉
○○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聲請以有資力之人出具書面保證金300萬元,取代實
施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惟被告實施科技監控之上開原
因仍存在,且衡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
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
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
情事,是對被告施以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係現時能立
即掌握被告行蹤,有效防免被告偷渡出海潛逃危險之方法。
況被告配戴監控設備之部位係左腳,非聲請意旨所稱粉碎性
骨折之右腳;且實施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與所欲達成
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
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
(三)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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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