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8號
KMDM,114,聲,5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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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威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威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一日。而限制出境之考量,既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則本案業經裁判終結
,且審理過程中被告均積極配合調查,並無推諉、逃避或阻
滯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又本院亦未續為羈押強制處分
,是被告應無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
、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被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
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
告逃亡,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
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威樟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命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及限制住居、每日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派出所報到在案,且本案部分
嗣於114年7月9日經本院判決被告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本院解除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出
境、出海之處分。惟本案並未確定,尚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與必要,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
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強制力,況衡以我國
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到庭
,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
程序順遂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出海暨定期報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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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