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益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92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92、1596、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薛益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
國114年1月9日113年度城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
表1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均不爭執,有其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
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5-126、229-230頁)。上訴人既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揭法條
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告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人: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2、4之本案犯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然有違,
難認適法;且就被告附表編號3之本案未遂犯行,量處6月有
期徒刑,亦屬過重。
(二)被告:原審量刑過重。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92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第一審法
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者,必以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再參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
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簡易判決處刑
之有期徒刑,以6月以下為限。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2、4
之本案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顯與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有悖,原判決違背法令甚明。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衡諸被告竊盜既遂犯行
之簡易處刑判決,至多得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原判決判處
被告之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有期徒刑6月,即有違比例原則。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及悖於比例原則之情事,且檢察官
、被告亦分別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等上訴均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含所定應執行刑),期臻適
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但本案竊取既遂金額分別為150元、500元、2000元,且
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偵1592卷第71頁、偵1596卷第73、81
頁),另外一次則為未遂,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重;兼衡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未婚無子女、打零工日
薪約1千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童靖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對象 扣押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薛益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薛建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 薛建壹 15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薛益瑜於113年11月28日8時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 巷00號前,見停放該處由黃珮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得手。 黃珮琪 5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益瑜於113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均見停放該處由許丕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然於搜尋財物時,遭路人發覺嚇阻而未得手。 許丕興 無 薛益瑜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益瑜於113年12月4日13時52分許,在金門縣○○鄉○○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由陳正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2,000元得手。旋為陳正新發覺並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陳正新 2,000元 薛益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