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2號
KMDM,114,簡上,1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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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114年
度城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民
國114年3月18日114年度城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且
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60頁)。上訴人既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之刑度,提起一部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志嘉因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受有20
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僅償還6000元,尚有20萬元無
法償還,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而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無實際可販售商品卻向告訴人收取貨款並花用殆
盡,致告訴人受有20萬6000元之損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返還其中6000元,嗣因告訴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成立訴訟上調解,然於調解程序時,被告已言明僅
供確認債權,現狀無法償還剩餘之20萬元等犯後態度,與前
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再者,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 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 在案;又告訴人固認被告沒有悔改之心,迄今未賠償完畢, 希望法院重判,讓被告可以關久一點,希望判被告9個月, 最少可以判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已於原 審表明現狀無法償還剩餘20萬元,並經審酌在卷。從而,難 認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有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 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循告訴人 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重之刑,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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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