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號
LCDM,114,訴,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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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忠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金忠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被告陳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
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自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
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則應成立同條
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之規定適用同
條例第2條第1項處斷,不能逕論以私運管制物品罪。又一次
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
、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
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私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海
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章所列之軟體類動物物品,重量總計1,
110.2公斤,依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項之規定,核屬管制進口物品。又被告係於高登島鄰
近水域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從不詳之大陸籍船舶搬運
至被告駕駛之漁船,在搬運完成當下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居住連江地區且從
事漁業,理應知悉與大陸地區人士交易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始能為之,竟為圖己之利,私運來自大陸地區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進入臺灣地區,重量合計高達1,110.2公斤
,超過上開規定110.2公斤,其私運管制物品之數量、情節
要非輕微,且有害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我國食品衛生
安全及相關單位查緝之勞力時間耗費,所生危害非輕,自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⒉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
述。法院對於被告所為科刑時,如何妥適行使其裁量權,應
按照被告是否認罪或認罪之階段(時間)調整,而被告認罪
與否,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而予以刑度酌加或酌減之
考量因子。被告歷經查緝隊調查、檢察官偵查均不願坦承犯
行,試圖辯稱係前往養殖場拿取牡蠣;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階段雖已坦承犯行,惟仍堅稱自己走私方法係透過海
上平台拿取,並非與大陸籍船隻併靠搬運(本院卷第66頁)
,此情顯與卷內之漁船雷達航跡圖有所不符,益徵被告仍存
試圖掩飾部分實情之動機,難認有何表現完全悔意之舉止,
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量刑之評價依據。
 ⒊再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含私
運管制物品之數量)、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17至31頁),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為漁民
,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有孫子女須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69頁)、現患有慢性疾病(參被告之連江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參酌被告11
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自陳之月收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對辯護人量刑辯護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私運之數量與價格 極低,犯行與惡害輕微,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 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 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 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 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懲治走私條例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院自得參酌行為人實際涉案情節,於有期徒刑 2月至7年間為刑之量處,則除確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堪認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法院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當不宜 率以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良好等量刑審酌事項,即依刑 法第59條為刑之酌減。
 ⒊本院審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不僅破壞國際貿易秩序 ,嚴重侵害我國關貿利益,更對國內相關合法貿易或養殖業 者不公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以防堵 不明物品流入我國。而被告竟圖己之私,無視上開規範,執 意私運相當數量之牡蠣,該等走私物於未來勢必流通進入我 國市場,此舉實已產生食安之潛在風險,當難以輕縱。此外 ,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月8日間,即有因利用國內 空運之方式運輸活體鮑魚經查獲之經驗(被告因該案無法證 明鮑魚來源而獲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第71至78頁之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於此際即應知悉活體產品之來源及運輸應循 合法途徑,不得擅意為之,然其仍未警惕在心,猶犯本案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主觀上之惡性非輕,亦無何特殊原因 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量處最低度刑(即2月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經審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後,爰判處被告9月有期徒刑。至於辯護人所陳被告 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良好、審理中認罪各節,咸以刑法 第57條就各情狀之審酌即為已足,自無適用同法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比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下稱另案)予以被告緩刑等語。惟查,依被告偵查過程中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理中雖認罪但仍試圖掩飾部分實情 ,難認主觀上有面對己過、深切悔悟之心;又另案予以緩刑 之被告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亦未對犯罪 情節有所辯解或隱匿,且僅屬犯罪分工之邊緣角色,而本案 被告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謀,自不宜輕縱,故其所宣 告之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 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聯繫私運牡蠣相關事宜,屬被告犯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 所得,並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考量牡蠣之物之性質,於扣案至執行沒收之期間, 不免因腐敗而減損經濟價值致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故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金忠所有。 2 帶殼牡蠣 1,110.2公斤,分裝111袋 陳金忠所有,受責付保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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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