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
有關「府工都字第1130013724號函」應予更正為「府工都字
第1130052327號函」,以及第9至10行有關「復連江縣政府
派員於114年1月10日現勘,仍發現陳謙擅自復工」應予補充
更正為「陳謙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連江縣政府
之命令,繼續雇工進行施工,嗣連江縣政府派員於114年1月
10日現勘,仍發現陳謙擅自復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多次命令停
工、回復原狀並依法裁處罰鍰後,仍執意不予遵從,漠視法
令規範及公權力,不僅危及施工人員之安全,更對周遭居民
之生命、身體、財產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5頁),
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序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連江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 執照,即在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上址),擅 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建築物,業經連江縣政府 於113年3月21日以府工都字第1130013724號函勒令停工,然 被告於勒令停工後,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連江縣政府於11 3年10月18日再次以府工都字第1130013724號函勒令停工, 復連江縣政府派員於114年1月10日現勘,仍發現陳謙擅自復 工,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曹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連江縣政府11 4年1月16日府工都字第1140002455號函及所附113年3月21日 府工都字第1130013724號函、連江縣政府113年3月18日會勘 紀錄、簽到簿、113年3月21日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 分書、違章建築查報單、送達證書、113年10月1日府工都字 第1130049082號函、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違章建築查報 單、送達證書、113年10月18日府工都字第1130052327號函 、違章建築查報單、連江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 簽到簿、送達證書、113年11月22日府工都字第1130059165 號函、113年12月17日府工都字第1130064460號函、送達證 書、113年12月17日府工都字第1130064548號函、違章建築 查報單、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114年1月3日府工都字第1
140000140號函、114年1月10日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