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902號
CCEV,114,潮補,90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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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02號
原 告 郭自鴻
被 告 羅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之訴之聲明,且事實理由僅書寫
「請求車禍損失交通事件損害賠償」等語,自難認其訴之聲
明已具體特定,本院因而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特
定之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請原告補正係主張兩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生之車禍,
載明請求項目為何,如請求車輛維修費,請附上㈠分列零件
、工資費用之估價或維修單據;㈡車輛行車執照影本;㈢如原
告非車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或得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三、上開事項請具狀陳報,並附上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訴之聲
明,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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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