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57號
原 告 楊新勝
被 告 楊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第二項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 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 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簡稱1065土地,下同),如附圖 所示標示1065⑵部分(面積12.85m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於1066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回復原道路用地,確保原告通行權存在,此共 有位置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066土地面 積為18.03m2。」等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並不明確具體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陳報:
㈠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僅請求拆除1066土地上之地上物?或有併 請求通行權之意?
㈡承上,如僅請求拆除地上物,請求拆除範圍為何?1066土地 面積全部?如非全部,請於地籍圖上標示拆除範圍,並陳報 估算之拆除面積。
㈢承㈠,如併請求確認通行權,請就該部分提出完整詳細原因事 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及請求權基礎 。
三、如原告逾期未查報,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本院依原告現 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以觀,應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拆除
坐落於1066全部土地(面積18.03m2)上之地上物,將以此 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