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49號
原 告 長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婕
訴訟代理人 顏靜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正榮、允鋒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謝正榮列為被告之一,惟並未於訴之聲明中表明
對被告謝正榮之請求內容,請具狀陳明原告對被告謝正榮之
請求內容(即訴之聲明)為何。
㈡、請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修繕期間」之相關證明。
㈢、承上,如修繕期間有承租其他車輛以代A車,請提出相關證明
。
㈣、於民國112年1月2日事故前,是否已有就A車之營業簽定契約
?如有,則請提出相關證明。
㈤、上列㈠至㈣各款陳報事項,請將繕本逕送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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