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88號
原 告 吳嘉洲
一、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2.51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00元,
原告應有部分為2/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0,444
元(計算式:42.51㎡×16,600元×2/3=470,4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440元。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崑記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應提出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
有死亡者,須提出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追加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列
為追加當事人,並詳載追加當事人之年籍地址),如其繼承
人中亦有死亡者,須加列繼承人之再轉或代位繼承人為追加
被告,及提出記載完整被告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至於其全體繼承人為何人,請詢問律師或具法律專業之
人士),以利本院送達。
㈢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及註明其上有無建物或地上物,如有
,亦應提出建物或地上物之照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