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89號
CCEV,114,潮簡,48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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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張豐誠
被 告 范盛楠(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范盛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惟查,原告原起訴之被告范盛楠(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業於原告起
訴前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被告范盛楠除戶謄本在卷可佐
。本院前於113年12月12日函請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為被
告,嗣再於114年6月20日以裁定闡明如以繼承人為起訴對象
,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始為適法,並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五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並應提出記載完整當
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原告已於114年6月26日
收受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則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
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自不生被告范盛楠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應予駁回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0.96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1)登記次序:0000-000 (編號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9年 字號:枋登字第047250號 登記日期:89年8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盛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9年8月1日至89年9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美華 2 屏東縣○○鄉○○○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0號) 總面積43.72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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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