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470號
CCEV,114,潮簡,47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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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7日簽訂之房企貸款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約定,凡因本契約書所生
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19日聲請支
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5萬元,並經相對人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
於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是法院應依該事件性質
重新定適用之程序及法院,並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
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意旨
。又同法第28條第2項則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
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
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
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
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
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
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中固約定因契約所生爭議涉訟
時,雙方均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契約
書均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而在與相對人簽約時使用之書面約
定,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相對人均應受此
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
定之管轄法院係在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地院,又相對
人之戶籍地位於屏東縣、居住於高雄市,因此而衍生之各類
債權債務關係之訴訟,均應至臺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
之,在考量起訴或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者(如相對人)往往被迫放棄起訴或應
訴之機會,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而聲
請人復係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之公司(見
本院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並非同為法
人或商人,依上開說明,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
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
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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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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