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姿樺
被 告 官吉郎
訴訟代理人 官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620⑴(面積7.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二項
分別以新臺幣14,041元、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停
止侵占土地,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6,279元等語(本院卷
第9頁),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179頁),核其所為,係
基於同一被告官吉郎占用之事實所為之變更,參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因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75號確認
通行權事件,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黑色短虛線部分(下稱
前案通行權範圍)通行。惟被告逾越通行範圍,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620⑴部分(面積7.39平方公尺)搭橋
(下稱系爭地上物),已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拆除。另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
22日起,無法律上原因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
6,279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6,279元。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於搭建水泥橋時為避讓台電高壓電桿,方
於如附圖暫編地號620⑴部分搭建歪斜水泥橋,如拆除系爭地
上物,水泥橋將變成危橋而須另外重建。系爭地上物位於排
水溝內,屏東縣政府早於70年間即開闢為區域排水溝用,本
件前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2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於
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14、1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8頁),並製有114年5月7日
屏潮法字第0205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查,系爭地上物非位於前案通行權範圍之情,此觀附
圖即明,則被告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以系爭地上物係建於屏東縣政府排水溝上等語,
然系爭地上物既存於系爭土地上,無論其現況有無排水溝,
被告均無權私自於上搭建水泥橋以為占用。被告又辯稱本件
前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等語,然系爭偵案檢察官係以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搭建系爭地上物時,主觀上有竊佔犯意為主要
論據,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民事法無權占用無涉,此觀系爭
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本院卷第77-84頁),被告所辯,
要無足取。從而,被告既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
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臨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二段南二巷,附近多為
種植鳳梨、香蕉等作物,另有零星住宅,未見有商家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
片及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161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工商繁榮地點,且生活機能亦非便利,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3%計算較為適當。
又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元之情,有前
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而系爭地上物自112年5月22
日起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80頁),則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共計有787日。
基此。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5元(計
算式:7.39m2×304元/m2×1/1×0.03365×787≒1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