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蔡啟源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黃童玉娣即黃琪龍繼承人
黃偉峰即黃琪龍繼承人
黃俊仁即黃琪龍繼承人
黃秀惠即黃琪龍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琪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童玉娣、黃偉峰、黃俊仁、黃秀惠、黃美華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於76年
10月間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76年東地字第009421號設
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人
之被繼承人黃琪龍。自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算均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復經過5年不實行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
記迄今仍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抵押權人黃琪龍
已於108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等為黃琪龍之繼承人,爰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童玉娣、黃偉峰、黃俊仁、黃秀惠、黃美華
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琪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約定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7年4月5
日,則其債權之請求權屆至92年4月6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抵押權人黃琪龍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
依前揭規定,上開抵押權於97年4月6日業已消滅。
㈡、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非無據。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有抵押
權登記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屬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
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惟若抵押權
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
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
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
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
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
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業如前述。原告雖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
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琪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人黃琪龍108年4月14日死亡
前即已消滅,依上開說明,其繼承人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抵
押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即無
所據。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琪
龍之抵押權,被告等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
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
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3372分之220)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375分之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6年 字號:東地字第009421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76年10月20日 權利人:黃琪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76年10月6日至77年4月5日 清償日期:77年4月5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周生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