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369號
CCEV,114,潮簡,36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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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鍾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25元,及其中200,982元自
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1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還錢是應該的,對於請求金額沒有爭執,希望利息能減低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希望利息能減低等語,原告之請求並未逾越信用卡契約所約定之利率或法定最高利率,自難以被告事後之抗辯即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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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