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368號
CCEV,114,潮簡,36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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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志文
宋月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2年1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12月26日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宋月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2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持分)係
於112年12月26日為移轉登記,依原告提出其自行列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4年4月15日11時58分,堪
認原告係於此時知悉系爭持分之移轉事實,則原告於114年4
月1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
,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志文前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660,00
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嗣被告洪志文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
遂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核准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取得
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乃取得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8575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持分原為被
洪志文所有,洪志文竟將系爭持分贈與被告宋月瑞,並於
112年12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
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
宋月瑞將系爭持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志文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洪志文、被告宋月瑞等就屏東縣○○鎮○○段0
00地號(持分8 分之1 )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12 年12
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 年12月26日所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宋月瑞應將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持分8分之1 )之不動產,於登
記日期112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洪
志文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
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
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持分原為被告洪志文所有,惟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查封登記
後,被告洪志文隨即將系爭持分贈與被告宋月瑞並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異動
索引在卷可佐,被告洪志文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持分之贈與行為及
於112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宋月瑞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系爭持分於112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
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持分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告
宋月瑞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洪志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宋月瑞塗銷系爭持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持分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洪
志文所有,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當然結果,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宋月瑞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惟被告間並非連帶債務人,本件亦非不可分
債務之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訴訟費用係
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當事人起訴時或應訴時,不必就
此有所聲明,其有此聲明者,亦不必諭知准駁。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2,93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明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79.58㎡ 8分之1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2日 登記日期:112年12月26日 贈與人:洪志文 受贈人:宋月瑞 贈與權利範圍:同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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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