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陳宏政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50元,及自114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1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遂囑託法務部○○○
○○○○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
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
2月9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適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曾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潮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處,正在左轉之際,當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其修復費用769,694元(工資:189,044元、零
件:580,650元),因系爭車輛預估修復金額已超過保險契
約之金額701,100元,修復所需費用超過物毀損前之價值,
故系爭車輛予以報廢不修復,原告即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付保險金額701,100元予被保險人,另系爭車輛報廢後,殘
體標售所得73,000元,則原告實際損失為628,100元(計算
式:701,100-73,000=628,100),因認為被告應負5成肇事
責任,故僅請求314,0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
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
異動登記書、賠付資料、追回賠款繳款單等資料為證(見岡
山簡易庭民事卷第13至3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復之本件
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岡山簡易庭民事
卷第41至64頁)。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之規定因而肇事,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自得代位請求
之。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曾立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
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見岡山簡易庭民事卷第14頁),
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過失,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5成的肇事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5成賠償
金額314,0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4,05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