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王慶祥即祥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略以
開庭當日在新竹開庭為由請假等語,然依原告所附刑事傳票
,其通知時間晚於本件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37頁)。又新竹開庭時間為上午9時許,而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則定於下午3時40分許,應有充分時間往返,
況原告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是此並非正當理由,經本
院以電話通知不准許請假在案(本院卷第41頁),是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6頁),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許致誌對原告負有債務,復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22955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應在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許致誌對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同月21日
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許致誌薪資未超過屏東縣每人最低生活費
用新臺幣(下同)18,618元,惟就許致誌財稅資料,在被告
處每月可領薪資為最低勞保投保薪資28,590元,每月應可扣
押薪資債權3分之1即9,972元,是被告異議顯有不實,為此
,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許致誌對被告自
114年4月21日起,每月有超過18,61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其訴訟性質應為
給付訴訟,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且欠缺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許致誌與被告屬於臨時僱傭關係,為按日計酬之
臨時工,原告以最低勞保投保薪資28,590元,與實際許致誌
勞務關係不符。且被告早已因許致誌曠工多日而予以懲戒解
雇,並於114年5月19日辦理勞保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許致誌自114年4
月21日起,對被告至少有18,618元之薪資債權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對於此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
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被告所
辯,要屬無據。
㈡查,原告與許致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薪資債權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本院114年4月21日
屏院昭民執川114司執字第22955號函暨執行命令、第三人陳
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致誌對被告
之每月薪資債權額為最低勞保投保薪資28,590元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然查,依許致誌最
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見個資袋)
,自被告所得之薪資所得為86,073元,佐以被告自陳許致誌
約於113年過年後到職等語(本院卷第55頁),則如以受雇
共10月計算,換算每月勞務所得約為8,607元(計算式:86,
073元÷10≒8,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辯稱許致誌
為臨時工,其薪資按日計酬,每月薪資低於18,618元等情,
堪可採信。原告就許致誌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逾18,618元之
節,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核其實,原告舉證顯然不足,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許致誌對被告自114年4月21日起,
每月有超過18,61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