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宜樵
施柏丞
卓定豐
被 告 徐沛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08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沛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1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3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至義仁路與
五房路口時,適有訴外人𡍼沛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五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叉路口,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蔡麗冠),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
6,414元(含工資67,246元及零件139,168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4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單、
結帳清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4
6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
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79頁),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遵循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擦撞𡍼沛潔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12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0日,已
使用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9,839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
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7,085元(即工資67,24
6元+零件119,839元=187,08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15日起(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168÷(5+1)≒23,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168-23,195)×1/5×(0+10/12)≒19,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168-19,329=119,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