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潘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9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59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郁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46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中古手機、機車並辦理分期付
款,中古手機部分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
,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共分36
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機車部分約定分期總價100,9
08元,付款期間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共分
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3元,如未按期(每期還款末日
為當月5日)清償任一期之款項,須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
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
繳納19期、9期,即未再繳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尚未給付款項共113,591元,迭經原告通知聯絡亦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910元,並自114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5,681元,並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
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收帳款明細表
、經濟部函、有限合夥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
9、49-58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
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以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固有原告
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惟就
利息起算之日,既屬分期買賣且各期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仍
應以各期到期日作為各期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惟原告僅泛稱
手機部分與被告約定每個月5日繳款,機車部分則約定每個
月25日繳款,繳費日均以通知單為準等語(本院卷第45、46
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就此為約定
,被告簽約日期亦分別為112年5月1日與113年4月23日,均
難認推論兩造已約定每期繳款期限。又除原告自製之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表外(本院卷第17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明,本
院難信其實,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
僅得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39頁),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僅就利 息起算日部分為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