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317號
CCEV,114,潮簡,317,202507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高英珠


被 告 柯忠賢
訴訟代理人 蔡旭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忠賢於民國112年3月11日7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街與延平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其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在車道內順向左轉彎,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於
遵行車道行駛而逆向騎乘A車自B車左側前行,撞及原告所騎
乘B車左前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及原告配戴之勞力士
手錶(下稱系爭手錶)錶面刮傷損壞。原告於108年間以新
臺幣(下同)106萬9,200元購買系爭手錶,於系爭事故後,
原告至鐘錶公司詢問修復價格,經告以須送回美國維修後才
能得知修理價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手錶維修價格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閱警方現場圖資,並無系爭手錶受損壞,原告
應舉證系爭手錶損壞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節,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3-26、55-6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於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被告騎乘A車於同向原告後
方,未遵行車道內行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乘A車自B車左側前行,
致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偵卷第89-95、119-122頁),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手錶錶面因系爭
事故刮傷,系爭事故當日報案時警察有照相等語,然查,本
院綜覽警卷資料,並未看見原告所主張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
系爭手錶受損照片,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0
3-106頁;交訴卷第93-96頁),其影像畫面均因距離緣故,
無法攝得原告騎乘B車時配戴有系爭手錶之畫面,則原告於
系爭事故當配戴有系爭手錶,且因系爭事故致其錶面刮損等
情,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核屬無據。
 ㈣是以,被告固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原告並無法舉證以明系爭手錶係因系爭事故致損,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150萬元系爭手錶維修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併予敘明者,本件縱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如因系爭事故致
體傷,而有醫療費用支出,仍得檢具相關單據向被告A車之
投保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