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303號
CCEV,114,潮簡,30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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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31元,及其中新臺幣113,974元自民
國95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淑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23,631元(含本金113,974元及已核算之循
環息9,657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華商銀嗣
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
告在報。原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



7、49-6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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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