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292號
CCEV,114,潮簡,29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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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吳明俊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1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07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617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票字第5487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本票裁
定向原告之戶籍地送達時,原告已入監服刑,送達不合法,
自不生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迄今從未收受與系爭本
票相關之裁定、執行命令,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
間未行使而消滅,現被告竟對原告於屏東監獄之勞作金、保
管金進行強制執行,致原告有35,000元遭到扣押。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發還扣押之35,000元。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從未收受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 債權已罹3年時效而消滅乙節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復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 年,而非延長為5年。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 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 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 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規定,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再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 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 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6年4月7日,付款日為96年5月10日, 依前揭說明,則三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到期日即96年5月10 日起算,迄至99年5月10日屆滿。而被告雖經板橋地院於97 年7月3日作成並發給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上所載原 告送達住所為台北縣永和市成功路之地址,惟原告業已於97 年1月30日羈押於台北看守所,並於同年3月17日送台北分監 執行,被告就此亦無意見。系爭本票裁定本應依非訟事件法 、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對原告送達,卻僅 向上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向原告表示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既未到達於原告,即不生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
 ⒉另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 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 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 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縱暫且不論被告持以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事實上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被 告實際上並無有效之執行名義,業如前述;被告前於97年間 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因無財產而未能執行,經板橋地院於97年11月11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多次以原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聲請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其中108年9月27日聲 請時,經該院108年10月3日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 序,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始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 請(本院卷第45-50頁),自已逾3年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 效事由,因此對於原告即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顯然已經屆 至,且消滅時效完成後,縱使再聲請強制執行,也無中斷時 效可言。是以,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四、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 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從而,原告 以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發還扣押之保管金,事實上即為第一項聲明請求撤 銷執行程序之內涵效果之一,自無庸另行為駁回之裁判。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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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