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陳丁增
被 告 周海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1/7)。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0時許,在未知
會原告情形下,僱用怪手將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陳瑞雲,於63年1月間種植之芒果樹10棵、檳榔樹30棵、檸
檬樹5棵、萊姆樹5棵(以下合稱系爭果樹)予以移除而毀損
,而陳瑞雲已於111年2月間死亡,系爭果樹應由原告繼承,
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果樹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5
萬元(芒果樹每棵每年產值15,000元、檳榔樹每棵每年產值
2,800元、檸檬樹每棵每年產值10,000元、萊姆樹每年每棵
產值10,000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陳瑞茂、黃美蓉、陳雅
莉、陳雅萍、陳怡君、陳立恆、陳英、陳美珠、陳秋輝、孫
莨程(以下合稱陳瑞茂等10人)及陳鄭妹、陳宗源、陳宗亮
、陳旻瑛、陳秋蘭、陳丁全、原告(陳鄭妹等7人為陳瑞雲
之繼承人)等人共有(其中含原告在內之陳鄭妹等7人為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1/7),而陳瑞茂等10人前於112年4月間委
託伊出售系爭土地(現已出賣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
人所有),且於陳瑞茂等10人與買受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約定賣方應負責出資整地,陳瑞茂等10人遂委託被告雇工整
地(整地費用由共有人陳美珠支付),又系爭土地業已荒廢
多年,其上均為雜草、雜木(檳榔樹僅有數棵),並無原告
所稱之系爭果樹,而整地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據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瑞茂等10人其共有人業已過半數,應
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渠等自得為管理行為,且被告受陳瑞
茂等10人委託進行整地,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亦無毀損原告所主張系爭果樹之情事。
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僱用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果樹予以移除而毀損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僱工整地之
事實,然否認有原告主張毀損系爭果樹之情事,並為上開辯
解,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不法毀損其所有系爭果樹之對己有
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就系爭果樹有遭移除而毀損部分,原告固提出照片3張為證
(本院卷第93至97頁),然觀之照片內容,僅能證明有樹木
1顆遭砍伐之情形,尚無從據此即認定有原告所主張系爭果
樹(合計達50棵)遭移除而毀損之情事。另被告就其辯稱:
系爭土地已荒廢多年,其上均為雜草、雜木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Google街景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157、379
至383頁),而觀之該街景照片內容,系爭土地其上確係雜
草、雜木叢生,難以辨認其樹種或樹木之數量究竟為何,是
縱然被告有為雇工整地之行為,而將系爭土地其上之樹木移
除,亦難以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果樹(合計達50棵)遭
毀損移除之事實。再者,原告自承系爭果樹係其父親陳瑞雲
於63年1月間所種植,則系爭果樹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且
尚未與土地分離,依據民法第66條規定,其應屬系爭土地之
部分,而歸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原告自承斯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陳同興(即原告祖父),此亦
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9至365頁),是
系爭果樹應屬陳同興所有,縱陳同興嗣後死亡,亦應由陳同
興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卻逕主張其為系爭果
樹之單獨所有權人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2.另被告就其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由陳瑞茂等10人及陳鄭妹等7
人共有(其中陳鄭妹等7人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7),而陳
瑞茂等10人前於上揭時間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且土地買賣
契約書有約定賣方應負責出資整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99頁),而土地
買賣契約書第15條確有約定土地上之地上物應處理整理,費
用由賣方支付等語,且被告確係經陳瑞茂等共有人委託進行
整地事宜一節,亦經孫毓如(陳瑞茂之受託人)、黃美蓉、
陳立恆、陳英、陳美珠、陳秋輝、孫茛程等人於另案警詢時
證述屬實(見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號毀
棄損壞案件警卷之電話紀錄),而整地應屬系爭土地之改良
行為,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又陳瑞茂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數業已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過半數,依據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陳瑞茂等10人應得為整地之管理行為,且
渠等委託被告進行整地,亦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
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系爭果樹遭移除而毀
損之事實,且原告亦非系爭果樹之單獨所有權人,又被告係
受陳瑞茂等10人委託為整地之管理行為,難認係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系爭果樹之損害,而為上揭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