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蔡楊秋謹
蔡坤璋
蔡坤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父)蔡東清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新園
鄉和平路堤坊(下稱系爭道路)往新東村方向行駛時,適有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於系爭道路上之電桿(下稱
系爭電桿)斷裂橫倒於馬路,其上連結之電線因遭拉扯而垂
掛於馬路上,而系爭車輛後車斗遭該垂掛電線鉤住,而失控
撞擊編號五田83T2784BB26號電桿而亡,認被告就系爭電桿
維護應有疏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楊秋謹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原告蔡坤璋222萬5,500元、蔡坤育2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
。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被告雖辯稱系爭道路為水防道路,非屬道路交通規則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自不屬上開規定之簡
易訴訟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訂之道路
交通事故本不以該道路為道路交通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範道路為要件,例如於停車場、私人土地所生之車輛
碰撞事故,亦劃屬因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涉訟,是被告所辯
,於法有誤,礙難採信。
三、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22萬5,500元,已逾簡易程序
標的金額50萬元之數十倍,且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撞擊電桿係
因系爭車輛遭系爭電桿電線鉤住所致,堪認案情複雜,被告
另請求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尚非無理由,是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