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尤忠秋
被 告 葉世章
葉明松
許豫碧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文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世章及葉明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2元,及自民國1
14年7月9日起至本件確定判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
2,928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本
件確定判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4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葉世章及葉明松如以新臺幣4,632元,及到期部分如各期
以新臺幣2,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46元,及到期部分如各期以新臺幣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31日起至完全給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
元,並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本件確定判決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2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是其所為,係同基
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430地號土地(下分稱428土地、430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全部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可,得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葉仔自102年5月31日起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於112年4月7日自黃葉仔繼承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13年8月26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自訴外人即同為黃葉仔繼承人尤秀鳳分別取得428土地權利
範圍6分之1,430土地權利範圍則為20000分之608,故現428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分之2,430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20000分
之1216。被告葉世章及葉明松為428土地之共有人,卻共同
逾越其應有部分種植芒果樹為使用收益,而被告葉世章、葉
明松、許豫碧、葉文楷等4人均為430土地之共有人,亦共同
逾越其等應有部分種植芒果樹為使用收益,被告均未支付租
金予原告,依當地芒果園租金每年每分地20,000元行情換算
,被告自102年5月31日至112年5月31日共10年,受有不當得
利260,000元,即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
,每年26,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鄰近6分地之芒果園年租金為15,000
元,以此換算,原告每年僅得請求3,2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暨異動索引、原告民事起訴狀(不當得利)上本院收案
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1-134頁):
㈠原告與尤秀鳳於112年4月7日自黃葉仔繼承取得428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6分之1(黃葉仔原權利範圍為6分
之2)。嗣於11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再自尤秀
鳳取得權利範圍6分之1,故原告權利範圍為6分之2。
㈡原告與尤秀鳳於112年4月7日自黃葉仔繼承取得430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20000分之608(黃葉仔原權利範圍
為20000分之1216)。嗣於11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移轉原
因,自尤秀鳳取得權利範圍20000分之608,故原告權利範圍
為20000分之1216。
㈢葉世章及葉明松分別於89年3月31日及102年12月26日起為428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㈣葉世章及葉明松分別於89年3月31日及102年12月26日起為430
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08。葉文楷於110
年3月25日起為430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原為10000分之8
176,嗣於110年4月29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原因,移轉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088予被告許豫碧。許豫碧於110年4月29日
起為430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88。
㈤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
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種植芒果樹之事實,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9-1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本院卷第204頁),則被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
其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自屬不
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使用430土地,及葉世章、葉明松
使用428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惟原告係與尤秀鳳於112年4月7日共同自被繼承人黃葉仔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爭執事項㈠㈡),則於112年4月6
日前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受補償之人應為黃葉
仔,原告如本於民法繼承關係,應併與繼承人尤秀鳳為請求
,則原告僅能請求自原告本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
之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㈣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以每年26,000元計算不當得利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無提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無足以採
。又被告雖提出屏東縣枋山鄉楓林段766地號土地之租賃契
約書為佐(本院卷第147頁),然此未與系爭土地同段地號
,且基數不足,亦無法逕採。是本院認得參酌上開說明之意
旨以核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鄰產業道路
,附近無商店、住家,位處34林班地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雲圖、現場
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189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非工商繁榮地點,且生活機能亦非便利,則
被告逾越應有部分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適當。
㈤佐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元(本院卷第111、
119頁),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變化,認就428土地
部分,葉世章及葉明松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7日截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7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632元
(詳附表),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本件確定判決之日止,
按年給付之利益為2,928元(計算式:244元/月12月=2,928
元)。430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7日截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7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846
元(詳附表),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本件確定判決之日止
,按年給付之利益為540元(計算式:45元/月12月=54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
占用之被告 土地及面積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間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葉世章 葉明松 428土地(3,327.62平方公尺) 88元 1/6 122元(計算式:3,327.62×88×1/6×0.03÷12≒122) 112年4月7日至113年8月25日(507日) 2,062元(計算式:122×507÷30≒2,062) 4,632元(計算式:2,062+2,570=4,632) 2/6 244元(計算式:3,327.62×88×2/6×0.03÷12≒244) 113年8月26日至114年7月8日(316日) 2,570元(計算式:244×316÷30≒2,570) 葉世章 葉明松 許豫碧 葉文楷 430土地(3,323.09平方公尺) 88元 608/20000 22元(計算式:3,323.09×88×608/20000×0.03÷12≒22) 112年4月7日至113年8月25日(507日) 372元(計算式:22×507÷30≒372) 846元(計算式:372+474=846) 1216/20000 45元(計算式:3,323.09×88×1216/20000×0.03÷12≒45) 113年8月26日至114年7月8日(316日) 474元(計算式:45×316÷30=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