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352號
CCEV,114,潮小,35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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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林佳頎即頎媛企業社

被 告 黃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頎媛企業社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記載林佳頎
為「法定代表人」,然頎媛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足認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
  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屏院昭潮民寅114潮補字
第690號函,函命原告補正,該函文已於同月12日送達予原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非
合法。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函命原告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
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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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