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鮑美琪
被 告 曹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
與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雖以:我沒有收到錢、我也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惟被
告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該
帳戶嗣作為詐騙使用乙節,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其輕率
之行為導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被告縱無侵
害之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