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棋
被 告 曾英聖即長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宇凡對原告有15,256元本金及利息之債務
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促字第12734號支付命
令獲准確定,原告遂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宋宇凡任職於被告曾英聖即長慶工程行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4日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
652號扣押命令,嗣於114年3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
應將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於債權金額15,256元及其中9,88
7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55元,就債務人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於原告(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詎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惟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任何金額。按
宋宇凡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給
付宋宇凡之給付總額為381,300元,每月月薪約為31,775元
,是被告自114年2月至同年4月應扣押並移轉薪資予原告,
爰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3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宋宇凡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債務,嗣原告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宋宇凡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5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債務人宋宇凡
自被告處受有薪資,無非係以宋宇凡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依據,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宋宇凡之勞
保投保情形,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宋宇凡
之勞保資料中,投保單位(即雇主)均無被告(本院卷第55
-56頁),是並無證據可認本院於114年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時,宋宇凡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宋宇凡於核發執行命令後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
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既無從認定
宋宇凡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
,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扣押款,即無所據,不應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