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鍾家峻、董子謙
被 告 王振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3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64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2
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不慎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22,99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
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22,999元(
含工資6,354元、零件16,64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
2月8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5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6,354元,合
計共9,89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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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45×0.369=6,1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45-6,142=10,503第2年折舊值 10,503×0.369=3,8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03-3,876=6,627第3年折舊值 6,627×0.369=2,4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27-2,445=4,182第4年折舊值 4,182×0.369×(5/12)=64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82-643=3,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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