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07號
原 告 陳姿樺
被 告 官吉郎
訴訟代理人 官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8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為填土於相鄰之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
20土地)上,竟於11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訴
外人林玉柱駕駛並操作怪手挖斗,挖取605土地上共計6.264
立方公尺之泥土(下稱系爭泥土)後,逕自填於被告興建在
620土地上之橋梁北端而竊取得手。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未經原告同意挖取系爭泥土,就附表編號
1、2所示費用不爭執,惟就其他費用有爭執。系爭泥土一開
始就是原告從620土地上挖起放在605土地上,被告只是將系
爭泥土回填620土地,並未運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605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子官大成(為同段647土地所有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751號判決確認就620土地
、616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有通行權,並得於通
行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被告為填土於620土地上
,於11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玉柱駕
駛並操作怪手挖斗,挖取605土地上所堆置共計6.264立方公
尺之系爭泥土後,逕自填於620土地上被告所興建之橋梁北
端,其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76號判
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方價值損害、挖土機與拖車費用: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賠償
合計15,258元(3,758元+11,500元=15,258元)之損害,自
屬有據。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方運輸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土方需花
費一車2,000元之運送費用,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上沒有載運
泥土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原本係將系爭泥土堆置於605
土地上,並自承現在堆得更高,足見原告已經聘請挖土機具
將遭挖低之土堆堆高,惟此是否代表原告確有自他處運送客
土至605土地上,並非無疑,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恢復原狀費用:原告主張因農地遭鋪設
水泥造成表層破壞,需整地、清理以恢復原狀云云,惟原告
所稱鋪設水泥部分是否與本件竊盜之損害賠償事件相關,已
非無疑,原告亦自承鋪設水泥的部分尚未恢復原狀,就費用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所為請求自難謂有據。
⒋附表編號4、5、7、8部分:原告另主張鑑界費用、人工作業
費用、監視器費用、時間耗損、雜支費用等,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其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謂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5,
2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無所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給付15,258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內容說明 1 土方價值損失 3,758元 被告不爭執 2 挖土機與拖車費用 11,500元 被告不爭執 3 土方運輸費用 2,000元 4 鑑界費用 4,000元 5 人工作業費用 4,000元 原告請人陪同及現場指揮之費用 6 土地恢復原狀費用 20,000元 農地被鋪設水泥造成表層破壞,需整地、清理以恢復原狀。 7 監視器費用 3,200元 8 時間耗損、雜支費用 12,000元 原告為處理本案所耗費之時間、交通往返與其他雜支等費用 合計60,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