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劉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2元,及其中新臺幣49,933元自民國
114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上仁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最高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按額度型
貸款契約書第7條規定,債務人遲延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自
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6%計算延滯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如有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933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
4年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收之利息4,939元、帳
務管理費200元未清償,另依上開規定,計收自114年2月18
日起計算270日至114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遲延
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 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被告之戶籍謄本、 帳單明細、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 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