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299號
CCEV,114,潮小,29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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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蔡孟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王三銘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寶於1
13年9月30日上午至原告娘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
即被告住處時,兩造因細故起爭執,被告竟以「幹你娘」、
「四處討客兄」、「四處討人錢」、「靠北」、「狗男女
等言論辱罵原告(下稱系爭辱罵),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就
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非任何人所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甫20多天,被告即撞見原告與王○寶共
騎機車態度親暱,被告因而深覺遭到原告設計離婚而心生怨
懟,本次事件係原告與現任配偶王○寶前來挑釁所致,目的
是欲將被告趕出現在住處,惟本件發生地點為私人住宅,即
便被告言論有不實內容,至多僅傳達予在場有感情糾葛之三
人,原告並無權利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辱罵
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然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內涵,若
能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列舉之具體人格權所涵
蓋,自應於上開具體人格權中主張,而非得再以其他名詞自
創人格法益加以請求,且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請求
損害賠償者,其要件亦需情節重大始可為之。而自原告起訴
狀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辱罵地點除二造外,尚有訴
外人王愑寶在場,因而質疑被告所為是否不符合「公然」要
件、是否不足以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認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尚有可堪質疑之處。堪認原告始終係認為被告系爭辱罵對
於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㈡、又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
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故名
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
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
上之名譽雖感覺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
不成立侵害名譽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中,並未以「公然」作為名譽權侵害之構成要件
,被告之言詞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應視被告陳述
言詞之對象而定,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
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
,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
感,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
加以認定。為避免過度戕害言論人之表現自由,並兼衡被害
名譽權之保障,仍宜以該第三人足以代表、形成社會或該言
論所指涉之被害人所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一般評價之人
,且為言論者與該第三人間存有將言論廣佈之明示、默示約
定者為限,始符衡平原則。以本件而言,除二造以外在場之
第三人王○寶,事實上即為兩造離婚後,原告再婚之配偶,
王○寶顯無可能將系爭辱罵言論對外散佈,不至於影響原告
於社會或相關生活場域大眾之一般評價,系爭辱罵縱屬低價
值言論,仍不應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
㈢、綜上,被告系爭辱罵字眼或會引起原告主觀情感上的不適、
不快,然因發生之場域、在場之人等因素,尚難認對於原告
人格之社會評價產生評價貶損之結果,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非財產之損害,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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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