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林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鴻軒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
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佳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
佳興路與溝渚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溝渚路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訴外人
林建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佳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道,亦行經上揭路口,
當場與A車發生擦撞,致林建樺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
傷併左膝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建樺
膳食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元、醫材費用7,352元、部分
負擔及掛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5,804元、就醫接送費3,325元
及看護費用10,800元,合計28,901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林建樺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建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佳冬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輔英醫院門診收據、外星人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 明書、計程車車資試算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45、123-147 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51-54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67-115 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 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對林建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 ,因A車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 給付理賠金28,901元予林建樺,則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
內,代位行使林建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林建樺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口 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 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林建樺應 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0,231元(計算式:28,901元×70%≒20,2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0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