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281號
CCEV,114,潮小,281,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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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陳育燦

訴訟代理人 蕭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14時許,駕駛MZP-2997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獅子鄉里龍山登山停車場處,因行
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BHW-6916號(下稱系爭車輛)車輛受
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8,300元(含板
工500元、零件7,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警局之照片雖顯示有
發生碰撞,然其並未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碰撞之行為,並非
被告所為,被告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由被告之過失違反
注意義務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行車執照、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
頁),惟上述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不法性。再者,依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檢送
之系爭交事故調查卷宗,依所附照片,亦只能顯示原告車輛
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且依調查紀錄表所載,原告的被保
險人,亦未看到被告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此有該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明
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礙難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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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