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256號
CCEV,114,潮小,256,202507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瓊花
訴訟代理人 李曉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5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北平路路口處欲左
轉,適訴外人葉順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平路直行至該處路口,被告無照
駕駛且搶先左轉進入來車道,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5,881元(含工資2,720元、
烤漆16,281元及零件36,88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雙方均有責任,僅肇事責任比例不同
,被告車輛是在主幹道欲左轉,系爭車輛是從小巷子駛出欲
右轉,且被告車速不快,只有擦撞系爭車輛防撞桿,應無更
換零件之必要,若為擦痕應只需補漆即可,維修金額過高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
第35-6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自興隆路外側車道逕自左轉,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之地點為被告左轉前之對向車道,而警方到場前雙
方均未移動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2、45-53頁),足見被
告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左
轉,且於左轉後逕自駛向對向道,致與沿北平路直行至該處
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
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
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17-25頁),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
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洵屬有據。
 ⒉又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碰撞,車前保險桿處部位受損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核與原告提
出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相符(本院卷第17-21頁),堪信維
修項目支出,係屬必要。被告雖辯稱被告車速不快,只有擦
撞系爭車輛防撞桿,應無更換零件之必要,若為擦痕應只需
補漆即可等語,然依上開照片,肉眼可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處有明顯擦撞痕跡(本院卷第59頁),保險桿亦些微變形(
本院卷第63頁),應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被告所辯,要無足
取。
 ⒊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
車,於109年1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
月28日,已使用2年7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001元(計算式如附件)。綜
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40,002元(即工
資2,720元+烤漆16,281元+零件21,001元=40,00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另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葉順天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
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葉順天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其與
有過失。從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8,0
01元(計算式:40,002元×70%≒28,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16日起(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880÷(5+1)≒6,1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880-6,147)×1/5×(2+7/12)≒15,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880-15,879=21,00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