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江玉華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
訴訟代理人 江阿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手機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
期付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分1
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元,如未按期(
每期還款末日為當月5日)清償任一期之款項,須按週年利
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4期,即繳納至111年2月5日止,即未再繳付
,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未給付款項共17,570元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分期付價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頭腦反應較差,除本件以外尚有其他借款, 希望可以和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5 、1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頭腦反應較差等語,惟其亦自承無身心障 礙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基於己願簽訂中古手
機分期付款賣賣契約,自應受契約拘束,被告所辯,核與攻 防方法無涉,要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分期付價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